亮島,孤懸於海中的荒島,總面積僅0.4平方公里,離馬祖,東引各27公里.70年代初期
,國軍在此駐紮一個加強步兵連及一個空軍90高砲連.
亮島各項物資補給均靠馬祖供應,生活條件非常艱辛,剛撥發來此的新進弟兄心理
壓力會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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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島蓄水池,用來積蓄雨水.這樣的水質在無淨化處理,無法作為飲用水.後方可見島上的
軍事設施.
80年代的亮島全景,在敵情顧慮降低情況下,.蓋起大量地面建築,改善官兵生活環境.
平房上築有水塔,表示水源取得有很大的改善.
77~78年在島上服役的TONY士官長.由於缺乏水源,夏天時通常多只穿條短褲.
手持本島早就見不到的41式輕機槍.
國軍寫真---亮島家書
楊嫌,53年次,新竹縣人,剛分發到部的二兵,一時想不開,致連他共三人無法平安退伍.
193師在這段時間共出了三件暴行案,一樁接一樁,非常邪門.應了禍不單行這俗語.
理由
一.原判摘要:
(一)主文:
楊OO敵前對上官為暴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
楊OO因怨恨下士班長葉OO,平日工作分配不均,且與二兵王OO平日常找其麻煩,於七十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五點,在馬祖亮島六號據點寢室內,利用將接衛兵所持之五七式步
槍,同時向熟睡的葉,王二人連續射擊,各中二發子彈,致王兵當場死亡,葉士送醫不治死亡.
經軍事檢查官偵結起訴.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被告楊OO對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核與本部73年度相字第八號葉OO,王OO死亡相驗卷
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OO結證屬實,另有扣案槍枝領據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2.馬祖系屬敵前,被告明知葉OO為其上官,王OO為同連弟兄,因認葉,王二人對伊懷有偏見
,即懷恨在心.乃持槍同時射殺葉,王二人之行為,構成陸海軍刑法之[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燬
損彈藥],及二個刑法之[殺人]等罪,因係一行為所犯,依法應從一重以[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罪
論處.
3.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無深仇大恨,竟罔顧軍中倫理,不循正途向上申訴,而乘葉,王二人熟睡
時,連續開槍射殺長官及同連弟兄洩忿,手段殘酷,惡性重大,罪無可逭,辯護人請依法減輕其刑
為不足採.依法就暴行部分,處以極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4.依陸海空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略)及相關法條而為判決.
二.答辯意旨:
因履受葉OO,王OO毆打,恐嚇,在難堪,害怕之餘,一時失去理智,而槍殺他們,並自裁,事後深感
後悔,請念雙親年邁,父親又半身不遂,賜予自新機會.
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一)原判決依據被告楊OO之自白,證人蔡OO之證詞,行兇槍枝,及被害人葉OO,王OO等死亡
勘驗書類等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成立[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燬損彈藥],[殺人]等罪,並就其法
律關係,依[敵前對上官為暴行]之重罪處斷,且以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等對其有偏見,竟不循合
法途徑尋求解決,即罔顧軍中倫理,持槍射殺熟睡中長官袍澤洩憤,惡性重大,罪無可恕,依法處
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查對長官暴行,為行為之大惡,尤為軍中大忌.而被告於初審中復供承,未受葉,王二人毆打,明知
其行為會被判死刑,犯罪時精神清醒,知道在作何事,猶不顧後果,逆倫犯上,嚴重破壞法紀,危害
安全,殊難以[深感後悔]而邀寬宥,答辯意旨非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暴行部分,應予核准.惟燬損彈
藥,為暴行殺人之方法,二者間為牽連犯,原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既不影響於判決主旨,
爰以指正.
(二)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四日.
補充
1.犯嫌有自裁之舉,但可能僅受輕傷,蓋因亮島應僅有簡單醫務所而已.
2.犯嫌加被害人及證人共五位,最多再加一位在寢室外值勤衛兵,曝露外島小型據點人力
荒之情況.各級主官亦無法遵循新進弟兄到部不可隨即派其擔任衛兵之規定.
3.各級幹部多花點心思觀察弟兄可避免很多悲劇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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