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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登島運補碼頭--大維港.在外島兵力裁撤前,北高師在此對敵最前哨的孤島駐防

一加強步兵營.

這部1964年拍攝的影片在4:50處為高登島簡介,可看到在位於島的反斜面,碼頭附近

有設置便於運補的纜車,但此設施從未聽在此服役的弟兄提過,或許早已廢棄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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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於73年3月之不幸事件,中尉輔導長遭射擊身亡,暴行犯事後伏法.

193師於71年3月原擔任台北市衛戌師(師部在大直,非關渡師)與楊梅234師換防,進行

師對抗後與北竿269師再換防.

72年十月陸精4號案調整為外島師,自此長駐北高,直至80年陸精7號案改編為北高地區

指揮部.

 

(一)主文:

蔡OO於敵前對於上官於暴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

蔡OO駐守馬祖高登,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因懷恨該連中尉輔

導長OOO強要其抱病(坐骨神經痛)參加當天莒光日上課而萌殺意,自寢室槍架中取

出國造六五式自動步槍乙支(槍號:036XXX),子彈六十發,分裝四個彈匣,前往該連中

山室.站在門口對準正在授課之OOO射擊三十發子彈(二個彈匣),致OOO腦部中彈,

當場死亡.經軍事檢查官偵結起訴.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訊據被告蔡OO對右揭事實,已於偵審各庭坦承不諱,並經傳訊證人劉OO,林OO,

毛OO,蘇OO與方OO等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害人OOO遭被告槍殺身亡,亦經軍事檢

查官及法醫相驗屬實,有OOO死亡證明書及法醫鑑定書各乙紙可證,此外又有兇槍

領據乙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國造六五式自動步槍空彈殼三十個為憑,罪證明確,足

可認定.

2.查馬祖地區係屬敵前,被告為一兵,明知被害人OOO為其上官,而於上述時地持國

造六五式自動步槍對OOO射擊三十發子彈致死之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敵前

對上官暴行],[燬棄彈藥],刑法[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持有自動步槍],

[無故持有彈藥]等罪,其中敵前對上官暴行及殺人係一行為所犯,與無故持有自動步

槍,彈藥及燬棄彈藥等罪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以敵前對上官

暴行論處.

次查被告犯有病痛,無法參加上課,不循正途向上申訴,僅因被害人OOO強要其參加,

竟罔顧軍中倫理,連續開槍射擊長官致死,藉以洩忿,手段殘酷,惡性重大,實罪無可逭.

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因病,一時氣憤致罹重典,請求酌減其刑,.殊不足採.依法就敵前對

上官為暴行部分處以極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3.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略)及其他相關法條而為判決.

 

二.答辯意旨:

被告患有坐骨神經痛,莒光日當天痛的很厲害,託班長向輔導長請病假,輔導長不答應,硬

要被告去上課,一時氣憤,取槍肇禍.至感後悔,請給予自新機會.

 

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一)原告依據被告蔡OO之自白,證人劉OO,林OO等證詞,兇槍領據,扣案彈殼及被害人

OOO死亡勘驗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馬祖駐地,擅自取用國造六

五式自動步槍及子彈,殺害上官OOO屬實,應成立[敵前對上官暴行],[殺人],[燬棄彈藥],..

.(略)等五罪,依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從一重以[敵前對上官暴行]罪論斷,復以被告罔顧

軍中倫理,因細故即濫殺上官洩忿,手段殘酷,惡性重大,罪無可逭,依法處以極刑,褫奪公

權終身,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查軍中首重倫理,被告縱然病痛屬實,輔導長強要其上課,應

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迺竟槍殺上官,嚴重破壞法紀,危害安全,殊難以後悔而邀寬侑,答

辯意旨非有理由,原判關於暴行部分應予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補充

1.:中尉連級輔導長可能為正期生.要求可能也較嚴.

2.193師在73年間共出了三件暴行案,分別在北竿,高登及亮島.真是邪門.

3.30發子彈全打在輔導長身上,其間還可神智清楚換彈匣,是蓄意殺人行為.不知是否積怨

已久?

以上是不負責任猜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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