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出現之戰車,人員與本軍法案件無關.
涉案士兵入伍前即素行不良,服役後果然闖下大禍.
賴姓士兵為陸軍1391梯次,約於民國71年10月中旬入伍.下部隊沒多久即幹下這件
讓他送掉小命的蠢事.
戰車702群當時駐地為於屏東,關於702群,請見好友"小謝"的說明:
69年陸軍實施「陸精一號」案,將分屬於重裝步兵師的師屬戰車營集中,編成4個戰
車群,各群除一個群部連外,直轄3個戰車營。另裝甲騎兵第202團改編為裝甲兵獨
立第95旅,裝甲騎兵第208團改編為裝甲兵獨立第86旅。
集中編成戰車群之各戰車營原隸屬於各重裝步兵師,分別為:117師771營、319師
771營、226師773營、127師774營、333師775、234師776營、158師777營、
168師778營、269師779營、284師780營、292師781營、193師782營。
「陸精一號」案另外還有一個重大變革,即戰車編制數量的改變:戰車排由5輛改為
4輛、戰車連由17輛改為14輛、戰車營則由53輛改為44輛。各戰車營平時在群指揮
部之督導下,實施駐地、基地訓練及裝備保養修護,並於軍團(防衛部)之統一籌畫
下,與步兵師配訓,實施步戰協同作戰訓練。戰時之戰術運用,視狀況配屬各作戰區
,並依作戰區(防衛部)之命令配屬於步兵師,以增強其打擊力。
701群(771營、772營、780營)駐於金門,隸屬於金門防衛司令部。74年1月、
3月及7月實施「迅雷十二、十三、十四號」演習,將701群之戰車780營、772營
、771營,分別與機械化二四九師第三戰鬥群所屬戰車773營、778營、779營實施
輪調。後受284師管轄,精實案與284師合編為裝甲584旅。
702群(776營、781營、782營)駐於澎湖(成功營區),隸屬於澎湖防衛司令部
。70年與703群換防,73年3月16日併入機械化步兵第109師第三戰鬥群。
703群(774營、775營、777營)駐於高雄(鳳雄營區),隸屬於八軍團。69年9
月24日實施「龍威一號」演習,由鳳雄營區移駐屏東龍泉營區;1981年1月24日實施
「龍威二號」演習,由龍泉營區移駐潮州東岸營區。1981年5月25日實施「迅雷三號」
演習,703群移防澎湖與702群換防,774營也與702群776營對調。精實案改編為裝
甲503旅。
704群(773營、778營、779營)駐於桃園(凌雲崗營區),隸屬於六軍團,73年1
2月16日併入機械化步兵第249師。
到精實案推動前,仍存在的戰車群為金門701群(773營、778營、779營)以及澎湖7
03群(775營、776營、777營)。
由上文可以知道,781營乃原我服役292師之師屬戰車營.
與第一張同時所拍之照片,這應是湖口裝甲旅的M48A1戰車.
戰車車長領章為金屬大餅章,裝甲兵科標誌為一橢圓形外框,內為閃電.此款領章
於70年開始使用,73年後廢止,改用刺繡.所以這張照片中的弟兄與我及這位拉去
刑場士兵梯次相近.
下士車長,當時這些需要較專業的單位,陸一特弟兄比例較高.
主文
原判決核准
理由
一.原判決摘要:
(一)主文:
賴XX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器材,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
賴XX係前開單位二兵,素行不良,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台北縣樹林鎮與一綽號"光頭"
之雲林籍男子發生齟齬,遭對方持刀砍傷身體八刀,而結怨在心,始終念念不忘伺機
報仇,至六十九年復又因違警多次,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管訓矯正,於七十一年間二
月結訓,入伍服役後仍不知悔改,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公差事
受該連中士副排長賴OO指責,心有不甘,竟萌攜械逃亡之念,以示不滿,並圖往尋"光
頭"報復.而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趁擔任台灣駐地車場衛兵
勤務之際,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執勤用六五式步槍乙枝,刺刀乙把,子彈十發,
鋼盔乙頂,S腰帶乙條,水壺乙個,翻牆潛逃,置其車場衛兵勤務於不顧,藏匿在屏東縣
潮州鎮新庄一蓮霧果園內,迄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該群搜查部隊
圍捕輯獲,解部法辦,案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訊據被告賴XX對於右揭事實,已在偵察各庭坦白承認,核與本部戰車702群72.3.
22(72)騎智字第955號呈文所附談話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傳證人張OO,林OO
,吳OO,邱OO,李OO,賴OO等人到庭就前述各情結證屬實,並有扣案後交其連長胡
OO領回之前揭械彈裝備領據乙紙附卷可查,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2.查台灣為戒嚴地域,且士兵擔任衛哨兵獨立執行勤務時,自係依據法令為從事公務
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被告於前述時間,利用在台灣駐地車場擔任衛兵勤務之際
,竟無故攜帶械彈等裝備公用器材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思,核其所為,應構成陸海空刑法[衛兵戒嚴地域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及[戒嚴地域
攜帶兵器逃亡]罪,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器材]等罪責,上述各罪係
一行為所觸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款處斷.
3.指定冀選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略謂被告年輕氣盛,因故受連上幹部責備,又背負前
受人殺傷之創痕,心理狀態致失平衡,馭情不無可逭,請求從輕量處被告適度之刑,以
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素行不良,經移送管訓矯正處分,結訓入伍後,猶不知悔悟,僅以
細故即攜帶械彈裝備等物逃亡,置警戒勤務於不顧,罔顧法紀,減損軍實,危害部隊安全
,侵犯社會治安,莫此為甚,非從重量處其刑,無以懲戒刁頑淨化部隊,維護軍實,鞏固
紀律,故辯護意旨實無可採,依法判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
4.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略)
而為判決.
二.聲請覆判意旨
(一)被告為一士兵,不具公務員身份,因酒後偷懶躲於營區外不遠之果園內睡覺,發覺
時即將槍彈交出,並無侵占,逃亡之意圖.嗣因誤認衛兵擅離勤務所在地,已罹重罪,心
生畏懼,不敢返營,原判認被告曾與綽號"光頭"之人結有宿怨,而蓄意報復,及受中士副
排長賴OO之指責,心有不甘,竟萌攜械逃亡之念,均為憑空臆測之詞,其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侵占公用器材]罪處以極刑,顯屬違法不當.
(二)被告入伍前曾有違警受管訓之記錄,服役後遭人歧視,心理已失平衡,且行為前飲酒
過量,致罹重典,其精神狀態,已達耗弱程度,事後追悔不已,深感愧對國家及父母,且於偵
察中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一)本件被告即申請人賴XX於七十二年...(略)攜帶執勤用之六五式步槍,子彈等裝備離
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係因公差事受副排長賴OO指責,心有不甘,及欲尋綽號"光頭"之
男子報仇,原判據以認定其有侵占及攜械逃亡犯意,自無不當.縱然被告離營後藏匿於附
近果園內,被捕獲時,即自動交出槍彈等裝備,仍無解於侵占及逃亡行為之成立.
(二)刑法上之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而言.卷查被告雖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與連上弟兄在潮州
車站附近麵攤上共飲三瓶米酒,但經共飲之人陳OO在原審偵察中結稱:[酒後與賴XX
一同返營,他和往常一樣.],證人胡OO亦證稱:[被告回營後並參加晚點名],均足以證明
其酒後精神狀態尚未至耗弱程度,況其行為時已距飲酒達九小時之久,酒力早已消失,
所謂精神耗弱,顯係推卸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說明,原判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張OO等證詞,及被告繳回攜以逃亡之槍彈等認
定犯罪事實,均無不合.惟按步槍及子彈,係由各種零件組合而成,能發揮物之整體效用
,且有財產上價值,應為財物之一種,與製成物品前器材有別,原判認係器材,自有誤會.
又查被告擔任衛兵獨立執行勤務,自應係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其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執勤衛兵之際,侵占持有械彈之逃亡,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
......三罪,其擅離勤務所在地,徙一行為所觸犯,而與侵占械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侵佔公用財物]重罪論處,原判認前開三罪均係一行為所觸犯,其法律關係之論
斷,顯非妥恰,既尚不影響判決之主旨,予以糾正.
(四)查私人結怨與長官命令縱有不當,儘可尋法律途徑及申訴等方法尋求解決,被告
竟捨正道不為,而素行不良,經移送矯正管訓處分,結訓入伍後,猶不知悔改,乃利用執
衛兵勤務之機會侵占械彈而逃亡,意圖尋仇報復,罔顧法紀,危害軍實,惡性重大,雖自
白犯罪,亦無寬滅之餘地,原判依法從重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自屬允當.
(五)原判認事用法量刑既無違誤,應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五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