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6.51984.1長榮.jpg

陸軍步兵226師1984年參加[長榮演習]師對抗時於湖口接受師長劉超然將軍檢閱.

照片來源:劉超然將軍之[怒潮澎湃]

此不幸事件發生於1981年6月18日,被告謝OO為226師667旅步四營營部連搜索

排排長.226師時為金門南雄師,駐地為太武山脈周邊坑道,僅一個營守金門南海岸

,駐地無馬山,古寧頭等這種參觀據點,所以實在是找不到這時期影像,僅能轉貼劉

將軍著作裡照片.

226師於1980年12月至1982年12月駐守金門,當時師長為馮濟民將軍,馮將軍

在其部落格裡曾寫到這件不幸事件.

按時點推,劉超然將軍是1982年12月駐關渡後接任師長.

226.6.jpg

劉將軍督導部隊射擊訓練 士兵已換裝65式步槍.

226師74年陸鵬案再以營為單位跟南雄284師換防,雙方互換防區及番號,

68南雄

1981年南雄師戰搜連M24戰車.這是我惟一找到的影像.

606

本案行兇槍枝為卡賓槍,據國防部資訊,政府遷台後軍援卡賓槍136,012把

,M1步槍149,987把.

226.7.jpg

被告謝某為陸軍專修班.

 

(事實)

謝OO於本年6月14日至18日,在金門參加營測試時,擔任該連搜索排演習排長,陸軍

第三部隊訓練考核指揮部王OO中尉於同年16日上午到達該連擔任該排裁判官,演

習中,因王員屢次指責糾正,致被告心生不滿,懷恨在心,萌生殺機.於同年17日晚寫遺

書準備槍殺王員後自殺,並將上情告知該排副排長魏OO下士,次日上午七時許,該排

演習準備轉進指揮所實施防禦戰鬥,被告於行進中,將持有之卡賓槍(槍號略)空彈匣

取下,換裝十五發實彈彈匣,當行經環島北路旁,由中蘭往金剛寺道路途中,舉槍向位

於右前方五公尺處王員頭部射殺一槍,致王員當場倒地,經送花崗石醫院途中不治,

被告為在旁話務兵洪OO,楊OO二人奪槍制服.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初審判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職謹呈覆判,經國防部七十年覆高XX字十九號判決,將原判

決撤消,發回更為審理.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被告謝OO對上述時地因不滿裁判官王OO中尉於演員時經常指責,而持槍射殺王

員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在場證人洪OO,楊OO等二人結證屬實,且

有扣案卡賓槍一支,彈匣一個(內有實彈14發,擊發後空彈殼一枚),死者王OO死亡證

明書,本部法醫鑑定書,現場圖,及死者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足以認定.

 

2.查金門係數作戰區域,視為敵前,被告明知中尉王OO為其上官,竟因懷恨王員而於

上述時地以自己持用卡賓槍朝王員射殺,顯以觸犯陸海空刑法第六十六條(法條內容

略)應從一重以敵前對於上官暴行罪處斷.

 

3.被告辯論意旨以:

被告自國中一年級起計患有精神異常病症,經常發作,68年曾制台大醫院神經科及省

立高雄療養院診治,至今仍服要治療中,演習期間,因為經驗,屢遭裁判官王OO指責,並

以言語刺激,致被告情緒低潮,頭痛病發,精神耗弱,一時衝動,槍殺王員請減其刑.經查

證人王OO,魏OO,張OO,吳OO,洪OO等一致證稱[被告平時及演習期間,行兇當時,精

神都很正常,沒有異狀,不會發生類似精神病症狀.]以及被告行兇前一日晚十八時許,

即決意槍殺王員,並於記事簿中書寫:[你(王員)該死!]及留言遺書,準備自裁.有被告記

事簿留言三則,附卷可證,且將上情告訴魏OO,亦經魏結證屬實,足證被告行兇之前,計

劃周全,施暴當時,精神正常.其蓄意犯上,至為明顯.

次查台大醫院精神科檢查之病歷影本記載,被告曾在該院作過兩次腦波檢查均正常,

以及高雄療養院出具謝OO診斷證明書,其中醫生囑言,僅記載其母陳述並未有診斷之

結果,故無法證明被告精神是屬不正常,且據陸軍八三一醫院七十年十月五日台進字

0952號函覆:被告住院鑑定結果,亦無精神病狀發現,復查被告雖因王員言語刺激,一

時衝動,槍殺王員,但被告深受高等教育,又身為少尉軍官,理應對敵前暴行處重刑規定

有所認識,且明知王員為其上官,竟罔顧軍中倫理,蓄意犯上,並用武器濫施暴力,槍殺王

員,手段殘酷,惡性重大,其情無可寬恕,是指辯護人所稱,不足採信.為維護軍紀,消弭殺

風,應依法處以極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4.被告犯罪卡賓槍乙枝,彈匣一個(內有實彈14發...略)還返原單位領回,併此證明.

 

5.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略)而判決.

 

二.聲請覆判意旨:

(一)原判事實以被告於同月十七日晚即萌殺機因未預王OO而作罷,於理由中則指其蓄

意犯上,顯有矛盾,證人吳OO,ˊ張OO等均證明王OO有刁難之事實,原審未就刑法第十七

條加以審酌,亦未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軍事審判法第239條第13及14款之違誤.

 

(二)被告曾患精神病,此次受刺激,實有發作之可能,且發作時本人可能並不知情,亦不易為

他人查覺,待犯下大作或已清醒,其在陸軍八三一醫院期間並無任何刺激,故無精神症狀發

現,且該院僅稱住院期間無精神症狀發現,並未就被告有無精神病或前曾有精神病之鑑定

,自不得採為裁判之證據,原審不查遽認被告精神正常,實有準斷.

 

(三)被告為求部隊榮譽,要好心切,手段非無可議,演習視同作戰,其主官無視王OO為上官

而加以暴行之犯意情非不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犯後態度良好,坦白陳述,足

證惡性非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亦有未當.

 

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與前文贅述,檢查官駁回辯護人申辯,維持原判)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補充1:外島部隊演訓時須部分人配戴實彈以應付突發狀況,本營1982年11月測驗時亦然 .

補充2.該員係專修班,受訓時間較短,亦曾因精神狀況住院過,是否適合擔任搜索排長?

補充3.陸軍罵人文化我就不必贅述,有當過兵者都能體會.

補充4.二二六師駐金兩年除此案外,另件就是戰搜連電台代理台長黃瑞遠攜密碼本叛逃.

補充5.搜索排在營行軍縱隊側翼搜索前進,單獨行動.中尉裁判官與少尉搜索排長間的磨

擦,無人可調解.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60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