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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年6月發生於69軍第53工兵群522工兵營之槍擊案.早年國軍為準備"反攻動員"

時用以擴編部隊,保留了軍的編制,比如嘉義軍,台南軍等.惟軍一級為虛級單位,

印象中好像70年代中期即已取消軍這個編制,我沒找到相關資料,歡迎大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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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桃園大湳的53工兵群,前幾年營區曾開放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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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營區如同不設防,官士兵深夜逕行外出如無人之境,真是人間天堂.

但也未必是衛兵失職,我們當都知道,凡是國軍營區,必然處處有狗洞.

站衛兵時自己要長眼,以免遭殃,請見"血濺斗煥坪"

http://a2928796.pixnet.net/blog/post/289483331-%E8%A1%80%E6%BF%BA%E6%96%97%E7%85%A5%E5%9D%AA

53修  

犯案者為該單位下士班長,酒後持槍射殺弟兄致死.但他沒有被判死刑.為何?請往下看.

 

主文

原判決核准

 

理由:

一.原判摘要:

(一)主文:

李OO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

李OO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自營外返連,因見上兵廖OO,陳

OO一兵李OO等人在其床上吃東西,安全士官吳OO未予制止,遂與之發生衝突,而為陳兵

等勸阻,惟陳兵譏諷:[班長就可以隨便打人.].[今天要不是看你戴下士階級,早就把你打

得頭破血流...]致其懷恨在心,翌日零時二十分許,見陳兵等人,未向其報告離開寢室外出

,心生更為不滿,頓萌殺意,先藉詞騙取寢室內衛兵黃OO之五七步槍(槍號略)與彈匣兩個

(各裝五發子彈),復命至營外小吃店尋彼等歸營,旋將子彈上膛,坐於餐廳旁駁堤等待,埃

陳OO,廖OO,張OO等回來,距其僅四公尺堤下,未待陳兵問完:[聽說你拿了黃OO的槍,

你拿他槍幹什麼?把槍還給黃OO.]即對彼等開槍射殺,第一槍擊在彼等腳前柏油路上,

陳兵等四散逃逸,其又連開兩槍,致擊中陳兵背脊左側二公分處,貫穿腹部,於送醫途中,

傷重死亡,其亦為該連上兵宋OO從後將其制服.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被告李OO對右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有被害人廖OO,張OO指證,證人宋OO等人

結證,本部(71)勘字第O七號陳OO死亡勘驗證書佐證,犯行明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辯

,不知槍內有子彈,僅要恐嚇他們等語,認不足採信.

 

2.被告未受允許,騙取衛兵黃OO之槍彈而持有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186條[未受允准而

持有軍用槍械],又以不確定之故意,持槍對陳OO,廖OO,張OO三人射擊,而擊斃陳兵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略)依法從殺人重罪處斷.

 

3.查被告身為下士班長,理應愛護,照顧士兵,竟因細故開槍擊斃同連弟兄陳OO,已嚴重破

壞軍紀,影響部隊團結及戰力,惡性實屬重大,應法應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用示懲

罰,以敬效尤,扣案之五七式步槍,彈匣兩個,均屬公物,已由該連俱領,併此敘明.

 

4.依刑法....(略)而為判決.

 

二.聲請覆判意旨:

聲請人因被害人陳OO等深夜離營外出,不守法紀,為盡管教之責,始借用衛兵所用之槍枝,意

欲恐嚇彼等,因飲酒過多,未能鎮定,且於夜晚黑暗中,未檢查槍枝,一時疏忽,致開槍誤殺陳兵

,絕無殺人之犯意,原判不察,遽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殊屬不當,且以值星班長身份向衛兵黃O

O取用所持槍械,應屬有權,原判論以形法第186條[公共危險]及陸海空刑法第105條[毀損

彈藥]二罪,亦非合法,請念年輕識淺,犯後知悔,並已與陳兵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十萬

元,從輕改判,以勵自新.

 

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一)被告李OO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藉詞取用衛兵黃OO所持之五七式步槍,子彈十發

,埃被害人陳OO等返營時,開槍三發,一槍擊中陳兵,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乃為其在原審所坦承

,茲所審究者:陳兵之死亡,係被告之故意,亦如其所主張係出於過失,據被告在原審中供稱:[我

們連上的兵實在不像樣,時常會打幹部,我幹班長時,就在馬祖被陳OO打過一次,昨天晚上又被

他們群毆,心裡實在很氣.],[黃OO替我去叫他們,三,五分鐘後我才上膛的.],[我本來想打張O

O,但那時天很黑,我又看不清楚是誰,所以我開槍打下去,不管打到誰都一樣],被害人廖OO,張

OO均指陳被告拿起槍,即對彼射擊,證人宋OO證稱:[看到李OO將槍夾於腰際,對他們開了一

槍,沒打到,他們分散逃跑,又聽到兩聲槍響,然後聽到陳OO在呻吟],證人涂OO則指明被告飲

酒未醉,神態清醒,足以證明被告對被害人陳OO,張OO等蓄有殺意,乃藉詞取得衛兵黃OO執

勤所用之槍彈,隨即將子彈上膛,進而實施殺人行為,且不論開槍結果彈著何人,均不違背殺人

之本意,顯與應注意,能注意,因怠於注意之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不同,而被害人等深夜離營外

出,固屬違記,但或於規誡,或報明長官予以懲處,正當之管教方法甚多,殊不必用槍與之恐嚇,

而藉詞取得衛兵執勤之槍彈,並非本於職權行為,其取用槍彈,仍屬非法,不能資為阻卻違法之

原因.

 

(二)綜上說明,原判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宋OO之結證,被害人廖OO,張OO之指證,死者陳OO

之死亡勘驗證明書,及該連副連長領回之五七式步槍,彈匣兩個,子彈六發,彈壳三發等,認定被

告之殺人事實,並宣告被告罪責,均無不合.惟被告為殺人而取得衛兵之槍彈,應構成[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對陳OO等三人射擊三發,成立毀損彈藥罪,致陳兵死亡,另二人未

中彈,係一行為觸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殺人未遂]三罪,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

],及[毀損彈藥]與[殺人]二罪法律關係論斷亦有誤解,核對判決主旨尚無影響,爰以指正.

至原判被告身為下士班長,竟因細故開槍射殺袍澤,嚴重破壞軍紀,惡性重大,迺念其犯後知悔

,與死者陳兵家屬達成和解,付與慰問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經再三審酌,依法科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慎予審酌,量刑並無不當,而被告所為另無法定減輕原因,聲請

意旨再從輕一節,核無理由,本案系因職權送請覆判,原判決依予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補充:

軍法嚴峻,開槍射殺袍澤未遭處極刑,實在罕見.我的猜測,有可能深夜溜出營區這幾

個本就為頑劣份子,被告在供訴中曾提到在馬祖曾遭陳OO毆打,案發前復遭這群人

圍毆,致萌生殺意,或許軍法官認為其殺人情有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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