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兵

民國六O年代中期憲兵司令巡視憲兵弟兄.他們手持五七式步槍,可能是在憲兵學校

所拍.早年憲兵持勤多攜帶M1卡賓槍,七O年代後以M16A1及T65步槍取代.

   MP  

八O年代在馬祖巡邏的憲兵,外島憲兵已不戴用漆成墨綠色的M1鋼盔,改用與本島

一樣的白色膠盔.

憲兵11

因為入伍後女朋友另結交新男友而產生的軍民糾紛,最後變成悲劇.

這種事稱作"兵變".兵變二字,在我服役的年代尚未聽聞,我們以很白話的方式的敘述這種

慘事,馬子跟人跑了.....

成年男子如在服役前有女朋友,入伍之後有很大的機會遇到這種鳥事,尤其是在外島.因此

而造成的悲劇實在是不知凡幾,只有親身體驗過的才能了解其中的苦楚.

這案件發生在憲兵221營,當時駐地是在京畿重地.案發時我已入伍,並發派邊疆,處於與世

隔絕狀態,不清楚當時媒體是否有報導此案.

 

 

理由

一.原判決摘要:

(一)主文:

洪OO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應執行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

洪OO因懷恨女友葉OO移情別戀,乃萌同歸於盡之念,於本年( 71)四月一日凌晨一十十分許

,自駐地(台北市文化大樓)槍櫃私取裝有子彈五發(含空包彈一發)之四五手槍乙把(槍號略)

前往葉女住所,見葉女新交男友吳OO亦在場,洪員異常憤怒,復對吳員另起殺機,即喝令吳O

O及葉女站好,並拉槍機將子彈上膛,舉槍對準二人,以閩南語說:[我今天出來也是沒性命出

來.],吳員見狀即衝進臥室逃避,洪員則先以槍柄敲擊葉女頭部二下倒地後,並跟進臥室,吳員

自臥室跳窗奔出前門下樓,洪員追至樓梯口向吳員射擊兩發,第一槍未中,第二槍因子彈反彈

牆壁,擦傷吳員後腦部.吳員負傷後狂奔而下,洪員又於陽台對準已奔至馬路之吳員再開兩槍

,又未擊中.乃進屋尋找葉女未果,追下樓在防火巷內發現葉女,又持槍柄連續毆擊頭部二十餘

下,迨葉女倒臥溝中始罷手,後又返回四樓縱身躍下,摔傷左臀及頭部昏迷於現場.板橋分局據

報後,乃將葉女及洪員送醫急救,葉女終因腦漿溢出而不治死亡.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相驗葉

女屍體後主動偵辦.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訊據被告洪OO攜四五手槍至葉女住處對吳OO射擊四發及以槍柄毆擊葉女死亡之事實,業

已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吳OO及現場目擊證人蔡OO等結證相符.並有被告排長顧OO出具

領回4798XX四五手槍及空彈殼4個,空包彈一發之領據乙紙附卷可稽.且有本部軍事檢察官

勘驗葉OO死亡書類附卷佐證.其犯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2.被告及選定辯護人以:持槍前往葉女住所係為壯膽及嚇唬葉女,向吳OO開槍只是警告,並

無殺人之故意,及被告受班長黃OO誘使而拿槍,及排長顧OO斥責刺激而起,且其平日工作努

力,犯後已有悔意,應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處等語執為辯解.查被告進入葉

女住所,見其新交男友吳OO亦在現場,氣憤難平,即喝令葉女及吳員站好,並拉槍機將子彈上

膛...(同前文,略)其殺人犯意及同歸於盡之決定已表漏無遺,自非受該排幹部之斥責而誘發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3.查被告洪OO意圖供自己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及子彈,前往葉女住所先以槍柄毆擊葉

女頭部兩下倒地後,後又以槍柄毆擊葉女頭部二十餘下,致腦漿溢出不治死亡之行為,應構成

刑法之公共危險及殺人二罪,首開二罪已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重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又被告開槍追殺吳員未果之行為, 應構成刑法殺人未遂及陸海空軍刑法之毀損彈藥兩罪,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兩案,因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定其執行刑.復查被告身為軍人,只因女友移情別戀,即私取槍彈外出殺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破壞軍紀,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應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洱殺風,而肅法紀

,爰審酌上開情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4.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而為判決.

 

二.聲請覆判意旨:

(一).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案及是否致命,不能為絕對之

標準,被告於67年間在工廠結識葉OO並發生超有誼關係,且葉女懷有被告之胎兒,雙方論其

婚嫁,兩情彌篤,被告絕無殺葉OO之故意,因一時衝動,敲擊過猛,致生死亡之結果,應負刑法

之傷害致死罪,原判以殺人罪處以極刑,顯有未合.又被告雖曾向吳OO射擊四次,旨在促其停

止逃跑,以達談判之目的.若非如此,以被告所受之射擊訓練,焉有不命中之理,足證被告開槍

顯係警告性質,絕無殺人之意,原判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亦有不當.

 

(二).被告素行良好,侍母至孝,有鄰里鄉親63人為證,服役後忠於職守,因一時衝動,誤觸刑章

,惡性非重.且事後深表懊悔,民事賠償部分已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原審未就刑法(略)免予一

死,顯未臻妥適.

 

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一).查殺人及傷害致死二罪,固以其犯意為區別條件之一,但犯意之認定,則恆依客觀之事實

以為斷.非行為人主觀辯解可資為取捨標準,被告在原審雖主張並無殺害葉OO及吳OO之意,

但據證人蔡OO結證:[葉女在一星期前就對我說,洪OO表示要和她同歸於盡]....[....看到葉

OO倒地,嘴巴流血,我上前對洪OO說,不要這樣,洪OO就以槍對準我說,不要過來!同時說,我

今天出來,是沒有性命出來],被害人吳OO供指被告要置其於死地,是因為他說:[他拼丄不要

回去.].已可見被告蓄有殺害葉女及吳OO之犯意,而槍彈為殺人之利器,手槍係鐵製,以其柄

打擊人之頭部要害足生死亡之結果,係被告所明知,乃先以槍柄毆擊葉女頭部二次,葉女已受

傷倒地,繼而向逃跑中之吳OO射擊兩發....(略,重覆過程),不予採信,核無不當.

 

(二).被告之素行良好,侍母至孝,容或實在,及犯罪乃葉女移情而起,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具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有利條件,但其既與葉女情篤,雖因受吳OO之介入而情變,

亦應本其愛心為理由處置,竟悍然以殺人作為報復,而先後以槍柄打擊葉女頭部二十餘下,

致腦漿外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至所用之手段,已至惡毒殘酷之極,且被告身充憲兵,為各

兵種模範,其所為不但至葉女死亡,而破壞優良軍紀,危害社會安寧,尤屬嚴重...(餘略)....

...定執行死亡,褫奪公權終身,亦無不合.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補充1.光是憲兵攜械外出並開槍,就算沒有造成傷亡,恐也難逃一死.

補充2.洪員遭遇感情困擾,其上級並未予以輔導及防範,甚至可能還出言譏諷,希此二個爛

        貨兵當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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