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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排(左一)與連上官兵合影.

請見前篇,按羅排轉述,他並不清楚暴行犯行兇動機與事後發展,所以本篇檔案算是此

不幸事件的完結,

槍口餘生--0404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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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天後,暴行犯將在靶場執行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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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2.5,事件過了近一年.不知羅排走出此暴行案陰影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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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局調閱到的案卷,行兇者為319師步4營兵器連中士,肇因還是跟喝酒有關.

 

主文

原判決關於敵前連續對上官文暴行部分核准,其餘申請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羅OO,宋OO,劉OO之證言,被害人沈OO,劉OO之指述

,何OO,馮OO之死亡相驗證明書各一紙及被告行兇之槍枝及子彈領據等證據,認定被

告於77年3月31日奉命至駐地金門安民村專精射擊隊受訓,同年4月3日23時許在營

外商店購買酒菜,因身無分文赊欠不成,乃與該店老闆呂OO返營借錢,先向中尉隊長

沈OO借錢未果,復向中尉輔導長陳OO借貸,陳乃至營門口向呂查詢,並請沈隊長出面

處理.

沈遂與何OO中尉,徐OO上士,及馮OO中士至門口,經保證翌日清償,呂某始離去,陳不

滿被告經常喝酒,遂毆擊其臉部一拳,何亦欲驅前毆打,為陳制止,而予斥責.

被告回寢室後,心生不滿而萌殺機,於翌日凌晨三時許,持打靶後保養完畢應送回槍櫃而

未送回之五七式步槍(槍號330313號)一枝,裝上彈匣(內有打靶完應繳回子彈8發),至6堡

後拉槍機,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朝隊員馮OO及明知為上官沈OO,何OO,徐OO四

人射擊子彈4發,致馮腹部,何背,腹部中彈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沈右手上臂,左手背及

徐右上臂,右眼角下受傷,被告於逃離現場時,又誤入6堡,乃另行起意,朝6堡內中尉劉OO

排長射擊1發未中後,為徐OO將槍奪下,隨後逃至6營營部連大門口前,為衛兵宋O萬,劉O章

二人逮捕等事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刑法第...(下

略)從[連續敵前對上官為暴行],及[敵前對上官為暴行未遂]二罪論處,並酌審被告因細故持

槍濫殺肇至二死二傷,生性兇殘,岷滅人性,嚴重破壞法紀等情,前項判處死刑,後罪依未遂之

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申請意旨略以:

被告入伍前因車禍而頭部受重傷,時常頭痛或頭暈,自奉調金門後,為肝病多次至花崗石醫院

診治,'亦開給有頭痛藥,足見頭部傷未癒,且當日飲酒過量並受刺激,致神智不清,誤觸板機而

肇事,實無殺人犯意,否則何不將傷者盡予擊斃,並請念其被告平日工作認真,犯後知悔,予以

從輕量刑.

 

三.按行為人是否有刑法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除有醫院診斷證明者,應就其行為時之

客觀事實認定之,以資證明入伍前....(略),且其於69年7月26日徵兵醫檢時,精神一項檢查結果

為[正常],並於70年1月入伍,先後接受士官教育及服行軍事勤務,不僅未有案卷所附之精神失

常現象,且其直屬連長彭O

O上尉亦證述:[他曾多次去花崗石醫院看病,但檢查上精神沒任何異樣,只是肝有點問題而已].

(前略)陸軍803醫院涵載,本院雖有林XX門診之記錄,但從未至精神科門診,故無診治精神方面

之病歷資料可資佐證.

則原判指駁被告所辯曾因車禍致腦震盪有精神恍惚後遺症等語係卸責之詞,尚無不合.次查被

告於肇事當日固曾飲酒,惟綜觀其行兇前既能帶商品老闆回營借錢償還借款,因被輔導長陳OO

毆打臉部一拳與受排長何OO斥責,心生不滿,即取槍並上彈匣,再至6堡寢室朝明知為上官之隊

長沈OO等人開槍射擊,直至被衛兵阻止,詢以口令及為何此時還在外面,尤能答稱:

[我沒有口令,係早上起來跑步.]資為搪塞,等犯罪經過,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

,其有殺人故意甚明,..(略)所辯當無足取.

 

四.查暴行殺人為軍中大忌,長官管教方式縱有欠當,盡可循合法途徑.................

(以下條文就節略了,暴行犯拉去靶場執刑)

 

中華民國7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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