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防部後指部的運輸營,兩噸半軍卡上分別噴著在金門服役者熟悉的大象,駱駝,白馬圖騰.
後指部的識別章為三角章裡繡著X,被戲稱為不用幹,代表任務輕鬆之意,然這為幾萬
大軍提供後勤服務的單位,絕對是雜事繁多,不可能"不用幹".
民國七十三年春發生之暴行案,造成三死二傷之憾事.
暴行犯吳XX,雲林人,1416梯次,單位為金防部後指部彈藥營9805連一兵彈藥.
判決文如下:
理由
一.原判摘要
(一)主文:
吳XX連續於敵前對上官為暴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
吳XX自以為患有慢性之筋骨疼痛之痼疾,連連要求該營長官予以送醫,.嗣均經軍醫證實
並無顯著之病症,乃竟怨天尤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金門駐地
南北坑道北坑道口,趁衛兵曹OO不注意之際,奪取曹兵執勤所持之五七式步槍一枝(附
彈匣一個,內含子彈十五發),並以該槍毆擊曹兵致傷(傷害部分業經曹兵提出告訴),旋即
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槍衝進坑道,向正在蓄水坑洗衣的同連二兵黃OO射擊一槍致死
,再轉往連部寢室,分別向該營輔導長趙OO中尉,上兵陳OO,中士歐OO等人射擊,致趙O
O,陳OO中彈死亡,歐OO成傷,又向上兵李OO射擊一槍未中,即畏罪舉槍自裁獲救,案經
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訊據被告吳XX對右揭犯行,已坦承不緯,核予證人歐OO,曹OO,李OO...(略)等到庭結證
相符,復有被害人趙OO,黃OO,陳OO等三員之死亡勘驗證明書,該連領回扣案之五七式步
槍一枝,子彈三發,彈匣一個,彈殼十二枚之證據及該連所呈吳XX殺人及搶槍現場圖各一紙
附卷可稽,犯行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一時緊張開槍,無意殺人等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查金門地區係屬敵前,被告吳XX於上述時空搶奪衛兵曹OO所持之槍彈,並毆擊曹兵成傷
之事實,已構成陸海空刑法之[搶奪財物],[對於哨兵上官以外之軍人當執行勤務之暴行]及刑
法[傷害]等罪,而[傷害]及[對於哨兵上官以外之軍人當執行勤務之暴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
而與[搶奪財物]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從一重以[搶奪財物]罪處斷.至其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射殺黃OO,趙OO陳OO及射擊歐OO成傷,李OO未中之行為,應構成刑法上之[連續殺人],[連
續殺人未遂],,陸海空軍刑法[連續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燬損彈藥],及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無故
持有槍砲]等罪,上述各罪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以一重以[連續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罪處斷.
又[搶奪財物]及],[連續敵前對上官為暴行]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從一重以[連續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罪論處
3.再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無恩怨,乃竟以自認痼疾纏身,致怨天尤人而萌殺人自殺之邪念,濫殺
長官袍澤,手段殘忍,罔顧軍中倫常,惡性非輕,嚴重影響軍紀安全,罪無可恕,公設辯護人辯以被
告情堪憫恕等語,顯不足採,爰依法審酌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4.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七十條...(略)及其他相關法條判決.
二答辯意旨
被告久病纏身,以致未能執行連上任務,而醫生不相信確實有病,又受同連弟兄指責係裝病情
況下,乃立意自裁,唯因一時糊塗致舉槍射殺連上長官,弟兄三人,實非本意,請減輕至最低刑,
以啟自新.
三.被告吳XX於本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前文,略)維持原主文之量刑.
註:本案罕為人知,因後備軍友論壇及網路社群從未見過有人討論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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