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第284師發生於73年12月的不幸事件,造成多人傷亡.對照284師歷年主官,應
是發生於第19任師長葉競榮將軍任內.
我認識的歷年在284師服過役的軍友們最少有一個加強排,卻從未聽聞他們談論
此案,顯見這個部隊保防工作作的非常好.
284師是71年12月移防來金門,與駐防南雄的226師換防.在該師前運前,謠指部傳出
本師(292師)將會提早內運回台灣,我們要去"顧台北",事後當然是證明空歡喜一場.
為了284師前運來金,金防部挑中本連擔任演練連據點群戰鬥示範予284師觀摹,如
果你72年初時在284師擔任軍官,那應該就可能來過我們后扁,除觀摩我們的示範外
, 也進到后扁長江堡的坑道體驗砲擊.
這些照片翻拍至584旅隊史館,由於反光關係,所以效果很差,請見諒.照片中是葉將軍
視察幹訓班,這時金門四個步兵師幹訓班仍未集中至前二士校,登步幹訓班班址即後
來精誠連營區.
國造一式66mm火箭彈是新銳戰防武器,本島裝甲單位優先配發,金門要到70年左右
才撥發.71年春,金防部開66火箭彈種子人員培訓班,每個連隊均需派人參加.其中333
師某部彈藥士將未爆彈攜回連上,並邀同袍前來見識,結果不幸爆炸.真如蔣仲苓的名言:
軍中那裡不死人?
這應該是師裡進行的體能戰技比賽,獎盃是座作刺槍狀的士兵銅像.
照片背景很容易辨識出這是在台灣的關渡師師部,284師是在湯師長任內帶領部隊
移防金門.
71年開始全軍推廣的器械操--單槓及跳箱.
正在進行示範者為過著水深火熱的幹訓班學生,這時候各野戰師的幹訓班沒有一個是合
理管教的,所以也絕少有士兵志願去受訓.
國防部軍法局判決文,李某,53年次,金門人,陸軍1473梯次,查了一下,73年9月1日
入伍,犯案之時才剛下部隊一個月!
這組檔案裡有284師判決文,記載較為詳細.暴行犯為284師步七營一連二兵.
主文:
李XX敵前對上官為暴行兩罪,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李XX係右開單位二兵,因不滿該營連長李OO中尉平日之管教作為,遂於七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金門駐地,趁該連接受戰備檢查結束後,全連官兵至槍櫃
處放置槍枝時,基於暴行殺人犯意,持自己保管之五七式步槍(槍枝號碼:8241XX)及子彈
十五發上膛後,至連長室後紗窗外,朝背坐室內休息之連長李OO頭後枕部射擊乙發,致李
員腦部貫穿當場隕命,行兇轉身之際,復見其平日亦感不滿之上士排副劉OO正與連上官
兵多人立於槍櫃旁放置槍枝,乃另起對劉士暴行殺人犯意,及罔視劉士周圍之官士兵可能
遭波及,而朝劉士方向連續射擊三發,致一兵洪OO腦部貫穿當場死亡,劉OO則左大腿鼠蹊
部中彈受傷,另同連中士謝OO,彭OO,邱OO,上兵陳OO,林OO,徐OO,二兵王OO,劉OO
等九人均為子彈所傷,呈輕,重傷,幸經在旁之楊OO,李OO,蔡OO,孫OO等驅前制服,其始告
罷手.業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XX對於右揭犯行,於偵審各庭均坦白承認,經傳訊被害人彭OO,劉OO,林OO
,謝OO等四人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行兇現場圖,該連據領之被告行兇槍枝及剩餘子彈,彈
殼領據.被害人李OO,洪OO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暨陸軍八二六醫院開據之醫維(73)診醫字第
1220至1227號被害人徐OO,彭OO,劉OO,謝OO,林OO,王OO,邱OO,劉OO等九人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查金門地區係屬敵前,被告明知中尉李OO為其上官,竟於上述時,地持槍對之施暴殺害致死
之行為,業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敵前對於上官為暴行],第一百零五條[燬損
彈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等罪,惟[敵前對上官為暴行]與[殺人罪],係一行為所
觸犯,而與[毀損彈藥罪]之間,具有方.
又被告開槍射殺連長後,見該連上士副排長劉OO與中士謝OO等人立於槍櫃旁,竟另行起為劉
OO暴行殺人犯意,而罔視謝OO等有同遭殺害之可能,朝劉OO連續射擊三發,致一兵洪OO死亡
,劉OO等人均中彈呈輕重傷之行為,亦另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敵前對上官為暴
行],第一百零五條[毀損彈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略),惟其所犯[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
雖侵害數個生命法益,然係一行為所觸犯,而與其持槍射殺上士劉OO,中士謝OO,彭OO,邱OO
,所犯之[敵前對上官為暴行]部分,係同時觸犯,依法應從一重以[敵前對上官為暴行]論處,至於其
所犯之[毀損彈藥],部份與[敵前對上官為暴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僅重以[敵前
對上官為暴行]罪處斷.
三.前揭被告對其連長李OO所犯之[敵前對上官為暴行]及對上士排副劉OO等九人所犯之[敵前
對上官為暴行]兩罪,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核其持槍濫殺同袍,心狠手辣,惡性重大,罪無可逭,
指並辯護人所辯[被告旅歷軍中甚淺,因不黯軍中生活管理,一時衝動蹈錯,犯後知悔,請求依法酌
予檢輕其刑]等語,不足採信,爰審酌其犯罪各情,依法各處以極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昭炯戒.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略)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熊OO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陸軍步兵第二八四師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1.暴行犯所持之步槍編號8241XX,裁判書雖寫五七式步槍,但國造步槍亦以出廠序號作為
槍身流水編號,這數字遠大於國造五七式步槍產量,所以我推測可能為M14步槍.
2.南雄師為金防部預備師,僅有一步兵營擔任南海岸守備任務,於八個步兵營均以營,旅方式
集中在同一駐地,以我在外島第二線營區經驗,子彈不像海防單位隨手可取,暴行犯應是早有
準備子彈.
3.暴行犯到部一個月即開槍殺連長,排副,由於無資料可佐,我們不清楚是連隊管教方式有問
題,還是這些官士兵倒楣遇到神經病?不過由受傷者多為志願役士官這點來看,我想這很有想
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