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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左右,我在[後備軍友]發表"軍中暴行案"主題裡提到71年間發生在金中師的

槍擊案.這個案件發生時我正在幹訓班受訓,是休假日,回到連上後聽到弟兄提及,他們

說事發當天就知道了,是幫各連隊福利社送貨的商家傳出來的.

這場悲劇,造成該連弟兄10人殉難,22人受傷.殉難人數比流傳的版本多一位,係因該員

為到醫院後急救無效而過世.

這張照片中兩位臉部打上馬賽克的士兵為當在場遭波及而受傷弟兄,左2為友人"大俠"

,他在案發後接任該連第二任政戰士.我將調閱到的法院判決文寄予他審視.

兇手吳嫌共射擊50幾發子彈,換了兩次彈匣,並以全自動射擊兩次.掃射全連官兵,顯見其

神智清楚,是蓄意濫殺無辜的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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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這位原住民士官手臂中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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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71年拍攝之"金門女兵"截圖,民防隊員走過的地方即為事件發生地,后盤山.

該營區為金中師基地營.

進駐基地營的單位均為整訓中,將接受營測驗的單位,人員充實,衛哨勤務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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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截圖自"金門女兵",電影拍攝時點為71~72年間.

后盤山連由環島北路截為左右兩個營區,曾在金門參加過武裝大遊行的弟兄對此地

當不陌生,絕對常"路過".

C2

96年3月,我與軍友們來到案發地.當地人對此案仍印象深刻.

C1

后盤山大門崗哨,當地耆老告知,此地為佔用民地,已歸還於民眾.

案發現場的中山室為一伏地堡型式之R.C結構,四週有堆土作為防彈牆,現已覆土掩埋

,現場僅見與地面齊高之天花板殘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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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盤山營區兩側的檔土牆因天雨塌落而予以整修,金門的好友藉以進入營區拍了幾張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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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土被鏟除的射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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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區跨越環島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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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越環島北路,連接左右營區的坑道.坑道頂部有強化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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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盤山連營區殘跡.當年中山室應與此伏地堡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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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D  

兇手姓吳,陸軍146師步5營2連一兵.

 

判決文節錄如下:

 

一.原判決摘要:

(一).主文:

吳三元敵前對上官為暴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

吳三元係本部前列單位一兵,於本年(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因細故遭同連上兵陳O

O毆打,懷恨在心,並對連上老兵欺負新兵之事,及對副連長蘇OO中尉之管教態度不滿,而萌殺

意.乃於本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金門駐地趁全連吃早餐時,持M16步槍兩隻(槍隻

號碼略),及彈匣三個,子彈60發,向餐廳內射擊,致少尉OOO等十人死亡,二十二員受傷,被告

於行兇後畏罪舉槍自裁未遂,案經軍事檢察官勘察後偵結起訴.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右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元坦白供承,並經證人劉OO,陳OO...(略)等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扣案

M16步槍兩隻,及彈匣三個,子彈兩發,彈殼五十六枚(尚有二枚未尋獲),及被告遺書乙紙可

憑.復精本部軍事檢察官勘驗屬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2.查被告在金門敵前,意圖殺害該管副連長蘇OO中尉,同連上兵陳OO及該連不特定多數

人(即被告所指稱老兵二,三十人),而持用M16式步槍兩隻,子彈六十發,至該連餐廳,向全

連正在吃早餐之官,士,兵射擊,致少尉排長OOO等十員死亡,二十二員受傷,核其行為,已

構成陸海空軍刑法之[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罪,[毀損彈藥]罪,刑法之[殺人]罪,[殺人未遂]

罪....(略)均應從一重依陸海空軍刑法之[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罪處斷.辯護意旨以被告係

遭老兵毆打,一時氣憤難耐,且於犯罪後頗有悔意,請求依照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然查

被告喪心病狂,濫行射殺,殘害無辜,罪無可逭,受依法科處極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

懲罰,並儆傚尤.

 

3.被告行兇所用之M16式步槍兩隻,彈匣三個,子彈兩發,彈殼五十六個,係公物,應予發

還,合此述明.

 

4.依陸海空軍刑法....(略)而為判決.

 

二.聲請覆判意旨:

連上老兵吃新兵,動輒拳腳交加,軍官視若無睹,亦不加處置,我三番兩次被毆,均未還手,本年二

月十二日晚上九點許無故被上兵陳OO毆打,並揚言次日若不再請他喝酒,還要再打,當晚我整夜

無法入眠,實在忍不下,所以次晨吸強力膠以壯膽,持槍去找陳OO,副連長蘇OO尋仇,因很緊張,

神智也不太清楚,闖下大禍,事後很後悔,請法外施仁,給予自新機會.

 

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一).被告吳三元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金門駐地趁全連用早餐時,持M16

式步槍兩隻,彈匣三個,子彈六十發,向官,士,兵掃射及點放,致少尉排長OOO,中士組長OOO

,下士班長OOO,OOO,上兵傳達OOO,上兵砲手OOO,上兵機槍OOO,一兵步槍OOO,中士政

戰士OOO等九員當場死亡,上兵OOO送醫不治,及少尉陳OO等三員,士官謝OO等四員,士兵

廖OO等十五員,共計二十二員之犯罪事實,原審依被告在偵察各庭之自白,證人劉OO等十一

人之結證,及扣案之M16式步槍兩隻,彈匣三個,子彈兩枚,彈殼五十六個及被告親筆遺書乙紙

,與被害人死亡勘驗書類似認定,核無不合.

 

(二).

據證人劉OO在原審偵察中結稱:

[吳三元向人群連續開了兩次連發.....並且說:打我的人在那裡?]

證人陳OO結稱:

[他(按指吳三元)神智很清楚,因為他在開槍停頓時,看到我站起來,用台語講,叫我快走.]

證人簡OO結稱:

[吳三元...連發了好幾槍,後來他向餐廳巡視,並跟我用台語說,排長你不要裝了(裝死),我

不會打你.....並用台語說,不要緊,我現在也陪大家死.....就取出一發子彈裝填後,舉槍自裁.]

 

且被告在偵查中亦供明吸食強力膠係用來壯膽,具見其行為時無精神耗弱之情況,所謂行為時神

智不太清楚,顯係圖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按軍隊首重紀律之維護,倫理之尊重.被告竟因與同連之上兵陳OO互毆等細故,不訴之長官

解決,竟怨恨全連,持槍屠殺,致全連官士兵三十二員遭受不幸,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莫與倫比,

原判認被告所犯敵前為上官為暴行,殺人,殺人未遂,公共危機,毀損彈藥等罪,有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牽連關係,依一重之[敵前對上官為暴行]罪,從重處以極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亦無不當.

 

(四).被告一行為所犯殺人十罪,殺人未遂二十二罪,原判未予析明,而其所犯公共危險,毀損彈藥

等罪,均為暴行,殺人之方法,原判竟論毀損彈藥與暴行殺人有想像競和關係,及被告如何取得槍

彈之經過,事實未予記載,均欠妥適,但與原判主旨尚無影響,除糾正外,受予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七日

 

補充1:我在金門時未聽到以213事件來形容此案,均稱金中師暴行案.

補充2:大俠說明,前一日毆打吳三元的老兵當時亦在現場,但未被吳嫌察覺.

補充3:金中防區駐軍146師於72年底內運回台,步兵撥入機械化109師,砲兵營則併進292師.

         番號交給官田新訓203師使用,73年之後的146師僅是頂替番號的新訓師,與發生該案

         的部隊無關連.

補充4:後備軍友關於146師的討論串.

http://army.chlin.com.tw/BBS/viewthread.php?tid=7633&highlight=146%AEv 

補充5:吳姓士兵犯案後後送回台灣醫治槍傷,押返回金門受審時與我連返台假休假弟兄同船,

         弟兄敘述兩位憲兵押著用麻繩五花大綁,臉頰上裹著厚紗布的吳姓士兵去上廁所.

         吳三元於當年5月1日在岳飛崗執行槍決伏法.

補充6:此案是蓄意之濫殺行為,吳某神智清楚,在中山室外即已先對空開槍,值星官預官排

          長推門察看時,吳某即朝其開槍,排長眉心中彈死亡,沒有被攔腰掃射,更非對著豆

          漿桶射擊致跳彈傷人,而是拿著自動步槍朝袍澤掃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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